史凡凡 胡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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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否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
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
——高源诉天津滨海新区雪花啤酒有限公司、华润雪花啤酒(中国)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
裁判要旨
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,以区分不同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,简而言之“彰显自己区别他人”。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,也指的是该使用行为发挥的是商标的区分识别功能。妨碍商标识别功能发挥的使用行为,通常构成商标侵权。反之,不构成侵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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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原告高源诉称:高源于年2月7日注册第号“大学生”文字商标,该商标在有效期内。年5月,高源发现在天津各大超市、烟酒店等批发和零售网点所销售的天津滨海新区雪花啤酒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滨海雪花啤酒公司)生产的雪花啤酒,其包装箱、瓶签等显著位置都有“大学生勇闯天涯”字样,其中“大学生”三字单独突出。华润雪花啤酒(中国)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雪花啤酒中国公司)在
[1]一审: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()津02民初号(年8月8日);二审: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()津民终号(年1月9。
[2]黄晖:《商标法》,法律出版社年版,第页。
[3]刘春田主编:《知识产权法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,第页。
[4]王丽平、胡浩:“商标合理使用的“髓”与“形”——以判决标准为核心的制度建构”,载《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》,法律出版社年版。
[5]孔祥俊: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》年版,第页。
胡浩,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;史凡凡,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助理。
原创序号:知产界12
核校:简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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